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訴願須知

訴願須知

壹、訴願之提起:
一、人民對於臺北市政府依大眾捷運法第五十條及第五十條之一所為之行政處分,認為違法或不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訴願法第14條規定,於處分書交付或送達之次日起30日內向臺北市政府(地址:110204臺北市信義區市府路1號)遞送訴願書,再由臺北市政府轉送交通部審議(地址:100020臺北市中正區仁愛路1段50號)。
二、行政處分是指本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
三、訴願為要式行為,依訴願法第56條規定:
1.訴願應具訴願書,載明左列事項,由訴願人或代理人簽名或蓋章:
(一)訴願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身分證明文件字號。如係法人或其他設有管理人或代表人之團體,其名稱、事務所或營業所及管理人或代表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
(二)有訴願代理人者,其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身分證明文件字號。
(三)原行政處分機關。
(四)訴願請求事項。
(五)訴願之事實及理由。
(六)收受或知悉行政處分之年、月、日。
(七)受理訴願之機關。
(八)證據。其為文書者,應添具繕本或影本。
(九)年、月、日。
2.訴願應附原行政處分書影本。
3.依第二條第一項規定提起訴願者,第一項第三款、第六款所列事項,載明應為行政處分之機關、提出申請之年、月、日,並附原申請書之影本及受理申請機關收受證明。
貳、相關表單,請至訴願審議下載 (另開新視窗,本項查詢為連結臺北市政府法務局網站)